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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7-04-26      浏览: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财预〔201570号)

 

省直各部门,各市财政局:

为深入贯彻《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5]19号),落实《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实施意见》(晋办发[2015]21号)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推进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方式改革,我厅制定了《山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财政厅

2015623

 

山西省财政厅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晋财预〔20157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范财政资金分配行为,提高预算执行效率和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5]19号)和《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实施意见》(晋办发[2015]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省本级专项资金和专项转移支付,不含专项业务费等维持机构运转支出。

中央财政下达由省级部门确定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设立有据、专款专用、讲求绩效、公开透明、依法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资金分配、预算执行、绩效管理、信息公开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五条 专项资金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程序设立。其中,专项转移支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设立。通过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原则上不新设立专项资金,对适宜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项目,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金融机构为项目提供投资、融资、保险等金融服务。

第六条 严格按程序设立专项资金。新设立专项资金,由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项目主管部门)向省政府提出申请,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审核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或由省财政厅直接提出申请报省政府批准。项目主管部门未经省委、省政府批准,不得在各类文件、工作会议、领导讲话、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中对设立、增加专项资金事项做出规定。

第七条 省财政厅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在每年6月底前提出申请,并提供申报材料,包括政策依据、资金规模、使用范围、绩效目标、执行期限、各年度实施计划等内容。对资金量大、影响面广的专项资金,应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省财政厅对设立专项资金的申请,应当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相关政策和财力可能进行审核,会同项目主管部门采取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进行论证。对拟设立的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方可列入下年度预算草案。年度预算确定后,当年不出台增加专项资金的政策,确需增加的,列入下年度预算安排。不得重复设立或增设与现有资金使用方向、用途相近的专项资金。

对于跨年度实施的项目,应根据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的要求编制滚动预算;对于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编制,应在上报部门预算时细化到具体地区和项目。

第八条 未经省政府批准,项目主管部门申报中央补助时,不得承诺省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办法明确要求省级财政按比例或额度配套的,由省财政厅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安排省级配套资金。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在安排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时,除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市县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外,不得要求市县政府安排配套资金。

第九条 专项资金应根据项目实施规划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到期后即终止执行。超过5年确需保留的,按新设立专项资金的程序办理。现有专项资金未明确执行期限的,应照此办法予以补充明确。

第十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省财政厅应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资金管理办法, 并经财政监督部门进行内控机制审查及财政法制工作机构或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合规性审查,做到一项专项资金一个管理办法。资金管理办法应明确政策目标、部门职责分工、扶持对象、使用范围、申报程序、分配办法、资金拨付、绩效管理、执行期限、信息公开、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内容。政府性基金预算和一般公共预算同时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在具体管理中应作为一个专项,制定统一的资金管理办法,实行统一的资金分配方式。与中央配套的专项资金可以执行中央的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应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对现有专项资金进行清理、整合、规范。对已完成或偏离项目初设目标,不符合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目标任务和全省工作重点的专项资金,按程序予以调整或取消;应逐步减少竞争性领域专项投入,对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专项予以取消;对绩效评价不合格的专项资金应调减预算或取消。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项目申报法”等方式进行分配。采取“因素法”分配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因素、权重、分配公式并商财政部门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提出分配计划,财政部门切块下达,应逐步扩大因素法分配的比例和范围,对具有地域管理信息优势的项目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选取由权威机构统计的若干指标,如国土面积、受益人口、对象数量等作为分配因素。采取“项目申报法”分配的专项资金要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项目库,按照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在择优排序的基础上研究确定具体项目。

第十三条 对确需保留的竞争性领域专项资金,应逐步改变行政性分配方式,主要采取基金管理等市场化运作模式,引导带动金融资本、社会资本投入。少数不适合实行基金管理模式的,应在事前明确补贴机制的前提下,事中或事后采取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保险保费补贴、担保补贴等补助方式,大力减少事前补助、直接补助。

第十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的专项资金,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分配,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市县申报项目的文件由项目主管部门直接受理。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审定专项资金具体项目,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真实性、合规性负责;编制项目资金分配方案,资金分配计划以正式文件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对项目主管部门确定的资金分配计划审核后下达预算。

省财政厅申请设立的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商有关部门审定专项资金具体项目,编制项目资金分配方案,下达预算。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应提高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效率,资金分配和下达时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中央专项转移支付,省财政厅主办处室在接到中央文件3日内告知项目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接到省财政厅通知后15日内将资金分配计划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在接到主管部门报送的分配计划后12日内下达预算。

省级预算安排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代会批准预算后45日内将资金分配计划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在省人代会批准预算后60日内正式下达。

省本级组织实施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在每年430日前报送省财政厅的资金分配计划不低于全年计划的60%,可以一批下达的项目原则上430日前全部报送;630日前,所有项目资金分配计划应全部报送完毕。省财政厅应在接到主管部门报送的资金分配计划12日内下达预算。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必须加强资金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各项支出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开支标准执行,严禁随意改变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用途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确需变更具体项目使用方向或调整资金规模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批准后予以调整变更。项目结束后应及时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财务决算,并向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项目验收报告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的结余结转进行定期清理,对规定时限内未分配完毕且无正当理由的专项资金,以及连续两年未用完的专项资金,收回省级财政统筹安排或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五章 绩效管理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项目主管部门应对专项资金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对专项资金设立科学合理的绩效目标并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第十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科学确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省财政厅组织审核后批复绩效目标,绩效目标审核未通过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资金。预算执行中应加强绩效监控,项目实施效果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及时纠正,情况严重的暂缓或停止项目执行。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对项目绩效进行自我评价,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绩效评价工作情况,提交绩效评价报告。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并按照省财政厅要求提交绩效评价报告,整改落实发现的问题。省财政厅负责审查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再评价,对重点专项资金应积极引入第三方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因素,对执行中问题较多、使用效益差的项目,应督促部门整改,并削减或取消以后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保密要求不予公开外,专项资金的相关信息应在专项资金批准设立后15日内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有关项目主管部门应在部门门户网站或通过其他媒体渠道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的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分配程序和方式、分配结果以及绩效评价等信息。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负责专项资金分配的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项目实施单位的监督检查, 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处理,保证专项资金安全、合规、有效使用,并向省财政厅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财政监督检查,并加强与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沟通协作。各类监督检查结果作为编制专项资金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省级部门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工作实际,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省财政驻省直及各市财政监察处承担省财政安排的专项检查任务,负责驻地省级单位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及项目的跟踪问效。按省财政要求,对部分专项资金的申报情况进行审核。

市、县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由本级实施的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全面监督检查,配合完成省财政安排的专项检查任务。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财政部门对各类监督检查出的违法违规情况,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必要时应及时采取通报、暂停拨付、收回资金、调减以后年度预算等措施予以纠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此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并相应修改完善具体管理办法。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省辖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