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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7-04-28      浏览: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省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民主党派机关。

第三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包括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对外捐赠等。

(一)无偿调拨,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包括:资产在本部门内上下级或同级之间的调拨;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资产转移;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因特殊事由批准的资产调拨以及省财政厅认可的其他方式的资产调拨。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四)报废,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损,指单位资产发生货币资金损失、呆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对外捐赠,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长期闲置、低效运行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改变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汽车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国有资产单价原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上述规定以外的资产处置由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在批复后7日内将批复文件及汇总批复表报省财政厅备案。

主管部门和单位要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按照权限和规定对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并接受省财政厅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或有关专业人员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报送以下有关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处置资产公示材料;

(三)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置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应加盖公章);

(四)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或有关专业人员的鉴定意见;

(五)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资产的,须提供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的批文;

(六)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还须提供:

1)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2)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的情况说明;

(七)处置盘亏、呆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须提供:资产损失调查报告、责任认定鉴定书、单位处理决定、保险理赔和责任人赔偿情况说明;处置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的,还应提供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被投资单位或担保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文件或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债权或股权损失说明书等;

(八)对外捐赠或无偿转让资产的,应提供捐赠或转让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保证职能履行影响的分析报告、决定捐赠或无偿转让的有关文件、受让方基本情况、捐赠或无偿转让协议等;

(九)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货币性资产损失及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条国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申请批准后,要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财政厅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转让、置换资产单项评估价值超过20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其他处置资产也应尽量采取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值的90%,低于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省财政厅审批,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省财政厅、主管部门批复的国有资产处置文件,是处置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也是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重新安排和配置资产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省财政厅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十五条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成立临时机构、举办大型活动等而购置的国有资产的处置,由主办单位在该项工作结束时提出处置意见,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处置的报废资产,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16年版)的通知》,由单位委托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实现被处置资产的最大收益,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的费用后由单位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处置报废和毁损的电器电子产品时,要遵守国务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必须交与具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

第十八条涉密国有资产的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741日起施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晋财资〔2008139号)同时废止。